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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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黃彰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謝筱琪
莊興妹
謝祥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辦理凱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資本總額新臺幣20萬元)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辦理凱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資本總額新臺幣20萬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照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凱昱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凱昱公司),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或資訊軟體
服務為業,並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設立登記,總資本額20萬
元,又被繼承人謝禎歡與被告莊興妹為再婚配偶,被告莊興
妹為曾照凱之母親,因原告與曾照凱有其他原因,均不便以
自己名義登記設立公司,故共同借用謝禎歡之名義申請公司
,惟原告及曾照凱為凱昱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
(二)謝禎歡於112年1月9日死亡,原告及曾照凱與謝禎歡之借名
登記關係因謝禎歡之死亡而終止,又被告均未辦理繼承股權
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原告與謝禎歡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又曾照凱已
同意將凱昱公司之股權全數移轉原告,故被告應將凱昱公司
之股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欣宜、謝祥瑋、謝筱琪則以:凱昱公司之股權為謝禎
歡所有,原告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莊興妹:凱昱公司是曾照凱與原告開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
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
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
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
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
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
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二)原告主張凱昱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謝禎歡,惟實際出資人為
原告及曾照凱,又謝禎歡死亡後,原告及曾照凱予謝禎歡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且曾照凱已同意將凱昱公司之股份移
轉予原告,則謝禎歡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凱昱公司之股權惟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移轉予原告,為被告謝欣宜、謝祥瑋
、謝筱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舉證責任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謝禎歡間,就凱昱公司成立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曾照凱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各出資10萬元成立
凱昱公司,因原告與我均各自有事業,不方便出名,所以找
謝禎歡出名,凱昱公司之大小章即存摺均由我保管,並由我
與原告實際經營公司,凱昱公司與銀行相關的業務都是由我
負責等語,又證人上開所述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及匯款單等
件所述相符,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原告當庭提出凱昱公司之
大小章及存摺等件供本院審酌,足認凱昱公司之實際出資者
應為原告與曾照凱無訛。再者,若原謝禎歡為凱昱公司之實
際出資及經營者,原告又如何取得凱昱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且凱昱公司之相關匯款資料,均未見有謝禎歡之姓名,堪
認謝禎歡確實未實際經營及出資凱昱公司,其僅為出名人,
原告及曾照凱與謝禎歡間確實曾經就凱昱公司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
(四)揆諸上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謝禎歡死亡後,則原告及曾照凱與謝禎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應已終止,又曾照凱已將其凱昱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則原
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禎歡之繼承
人即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原告雖於113年1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然因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
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
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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