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楊正旭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盧速秋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昇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
捌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往中
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台66線與新榮路口時,本應遵守燈
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
台66線往觀音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五節腰椎骨折、雙側多處骨盆
骨骨折及尿道完全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10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2,348元、看
護費用60,000元、傷口耗材及醫材費用40,240元、就醫交通
費29,300元、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528,0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57,900元、勞動力減損2,147,927元,且因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4
,715,7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7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
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看護費、傷口耗材及醫材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
失(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三)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係其自行至台
大醫院所為之鑑定外,其所受傷勢亦應不致使其勞動力減損
達41%,故應以法院囑託鑑定為主,即請法院將本件再送請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又勞動力減損期間與薪資損失(即不能
工作損失)期間重疊部分,應予扣除。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
(五)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85,923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及輔具發票、乘車收據、機車維修
保養明細表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8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判決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4,715,71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52,3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2,348元,業據其提
出長庚醫院、台大醫院、聯新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4日等
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1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之部位及住院期
間係進行尿道重建手術、雷射切開尿道狹窄手術、內視鏡
尿道擴張等手術,確實會造成原告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
理,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
件原告自陳由家屬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
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2,500元×24日=6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傷口耗材及醫材費用40,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支出傷口耗材及醫材費用共40,240
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4.就醫交通費29,3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29,3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
5.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5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
以我國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10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
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71年生,事故發生時尚
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依
上開兩造合意方式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
損失528,000元(計算式:20月×26,400元=528,0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6.系爭機車修繕費57,9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7,90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5
5,900元),業據原告提出晟葆車業行開立之維修明細表及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7月(見個資
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3月30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0元(計算式:57
,900×0.1=5,79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00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7,
790元(計算式:5,790+2,000=7,79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勞動力減損2,147,927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原告提出台大醫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原告第5腰
椎骨折、骨盆骨折與尿道狹窄等診斷所致之全人損傷比達
21%,而性功能障礙所致之全人損傷比達15%,校正其診斷
、職業與年齡後全人損傷比分別達29%與17%,經特殊疊加
後整體全人損傷比達4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1%(見
本院卷第7頁)。由上開記載可知,台大醫院認定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41%係分別由第5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與尿道
狹窄所致全人損傷比29%與性功能障礙所致全人損傷比17%
所構成。而原告第5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與尿道狹窄之傷
勢固然會影響其行動能力,進而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一
定減損,然原告之性功能障礙係影響其生育方面之能力,
而生育能力與一般職業之勞動能力無涉,自不應將此部分
納入判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因素,是本院認定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即應為第5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與尿道狹
窄所致全人損傷比29%。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
本件事故發生後20個月(即111年3月31日至112年11月29日
)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
係71年4月29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
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36年4月28日止,共23年又149日。而以前
述原告薪資所得及29%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91,872元【計算式:年
薪(26,400×12=316,800),316,800×29%=91,872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1,448,815元【計算方式為:91,872×15.000
00000+(91,87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1,448,81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非由法院
為囑託鑑定所做成,故認本件應再送林口長庚進行鑑定云
云。惟查,上開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非由本院
為囑託鑑定所做成,然仍不失為書證之一種,自得作為本
院參考之依據,且台大醫院亦為國內大型醫療機構,屬我
國首屈一指之醫院,而其於診斷證明書亦已詳載其判斷依
據(見本院卷第7頁),復考量台大醫院非原告就醫之醫院
,相較下與原告較無利害關係,自能較客觀判斷本件原告
身體狀態,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足作為本院判
斷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參考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
採,本件亦無再送請林口長庚進行鑑定之必要。
8.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終生尿道狹窄
及性功能障礙等情,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約40歲,尚未
婚育,原可期待結婚生子而享有之美好生活卻因本件事故需
終生承受如廁時使用導尿管,並影響將來婚姻生活美滿,復
參以被告係闖紅燈侵害原告之路權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重大
,暨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1
筆土地、2棟房屋,及兩造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0元為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166,493元(計算式:352,348+60,000
+40,240+29,300+528,000+7,790+1,448,815+700,000=3,166
,493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85,923元,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980,570元(計算式:
3,166,493-185,923=2,980,5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10月2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1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本件送
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本院前已認台大醫院之
鑑定報告以堪採信,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