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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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梁素玲
林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曾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商業登記名稱「宏盛工業企業社」(統
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辦理「宏盛工業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林俊宏。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已非商業登記名稱「宏盛工業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
0)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及執行業務合夥人
(商業登記法之負責人),惟被告仍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有不
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約定成立從事模具
加工製造之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林俊宏擔任隱名合夥
人即實際負責人,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由原告及被告各出資10萬元,並由原告梁素玲出面與被
告簽立合夥契約書,於同年2月26日完成商業登記,以被告
為掛名登記負責人,原告梁素玲擔任會計、行政文書、業務
工作,原告林俊宏為實際負責人,總攬一切事物,被告則實
際為從事模具加工之技術員。嗣被告與原告經營理念相左,
被告又發生於上班期間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並將發票向原告
虛報請款;又自111年8月起多次利用上班時間攜帶非員工之
女性,進入辦公及工作室為曖昧及親熱舉動,甚至利用上班
時間睡覺休息,明顯怠於工作,有害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
另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負責生產高度精密電子模具零件設備,
但被告卻怠於工作,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間,時常產出
與訂單不符之零件設備,導致時常遭客訴,並使系爭合夥事
業損失高達86萬1682元以上,嚴重影響聲譽、流失許多訂單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均置之不理,112年3月13日表示
不做了及未再進入辦公室,並以LINE表示退股。嗣原告於11
2年8月2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共同決議解任被告為登記負責
人及開除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任及開除之通知
,故被告已退夥且經原告解任及開除,被告已非系爭合夥之
負責人及合夥人,而原告均同意由原告林俊宏擔任負責人,
被告自有義務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74條第2項規定:「前項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
將其解任。」、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
,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
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68
7條第3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
項之一而退夥:…三、合夥人經開除者。」、第688條規定:
「(第1項)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第2項)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
之合夥人。」、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
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1條規定:「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同意書、合夥
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打卡資料及統一發票、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遭客訴對話紀錄、被告工作錯誤損失清單、
被告與原告林俊宏對話紀錄、合夥人會議通知簡訊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29頁、31頁),並非無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任何答辯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
開說明,應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
(三)是被告已經其以外之合夥人全體(即原告)之同意,遭解任
系爭合夥事務負責人之職務及開除,且被告前揭怠於執行職
務影響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情事,堪認原告開除被告有正當
理由,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任及開除之通知,而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
112年10月3日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發生退夥
效力,不再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原告聲明第一項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
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即非合夥事業之負責人(
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系爭合夥事業之登
記事項發生變更,被告自有義務在必要範圍內配合並協同其
他合夥人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商業
登記法第15條規定參照),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既已同意由原
告林俊宏擔任負責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
爭合夥事業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林俊宏,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非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則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協
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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