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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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成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應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胡毓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原
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
起訴,且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胡梅蘭因被告李成慶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197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費用,而胡毓
土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胡毓土之繼承人,故繼
承胡毓土對被告之請求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就
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是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原告僅以己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胡毓土之繼承
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
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
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喪葬費用25萬元、車輛維修
費用220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
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
。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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