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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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間某時,因不滿訴外人
何捷森追求其女友,遂與何捷森之兄即訴外人李宗翰相約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中央大學附近談判,並邀約訴外
人劉櫂頡、馮鴻智、蔡銘鍠、林君維、邱傳銘、劉博昇、葉
禮棋、陳斯傑、曾耀德等9人(下稱劉櫂頡等9人)前往助陣,
渠等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集合,嗣
於104年7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被告與劉櫂頡等9人,與李
宗翰所邀集之被害人黃佳駒及訴外人張渝鎧、黃昱九等3人
,及訴外人江家豪、郭清峰、張育誠、林彥智、傅保威、陳
志杰、許嘉豪、徐嘉壕、黃崧瑀、葉峻宇、葉博鈞、陳松清
、陳韋欣、陳治程、張智俞、古德偉、連趙永寧、孫維成、
楊于陞、劉秋宏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
利商店」旁相遇,劉櫂頡、馮鴻智、蔡明材及被告持槍枝下
車,被告並朝前開李宗翰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約10
餘發,子彈並貫穿被害人黃佳駒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擊中被害人黃佳駒之右側
胸部,致被害人黃佳駒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告所屬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被
害人黃佳駒之母親即訴外人周美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
已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向原告聲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經原告於110年5月11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6號
決定書議決補償周美玲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原告已於11
0年12月9日如數將補償金發給周美玲領訖。為此,爰依112
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112
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前揭已支付之補償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周美玲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
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全國刑案
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05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及財政部
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舊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
求償權。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黃佳駒為前揭犯行,致被害人黃
佳駒死亡,而周美玲為被害人黃佳駒之母親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且周美玲因被
害人黃佳駒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其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本院斟酌周美玲
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周美玲所受之身
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決定書核付周美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合計50萬元,未逾周美玲依民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而
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50萬元予周美玲,揆諸前開規定,
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對被告公示送達,
並於113年1月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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