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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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黃婧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先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張先覺之費用新臺幣1
5,53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先覺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有出庭意願,惟其於高
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
張先覺自高雄第二監獄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8,1
0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預納上開費用,逾
期則依上開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他造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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