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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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王金乾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珠
被 告 蔡阡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詐欺等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使」之人聯繫,「天使
」表示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公司之現金款項
後,再持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一天薪資報酬則
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常
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天使」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與「天使」、
「王湘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為原告之外甥女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原告於111年6月6日
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5,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楊茟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楊茟珽則依「王湘涵」之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提領100,000元。嗣被告依「天使」之指示,於民國111年
6月6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OVA商場內
,向楊茟珽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並扣除3%之報酬留用後,將
其餘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至原告受有10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有105,000元之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6月
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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