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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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劉定凱
劉黃秀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人詐騙,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及按月息2.2分計算之利息。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縱認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借款第1個月之
利息,原告亦已清償債務完畢。況兩造簽立之抵押設定契約
書已記載利息為「無」,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被告請求原告
支付如系爭本票金額所示之利息,並無理由。又被告以月息
2.2分計算利息,經換算為年息26.4%,依法超過年息16%部
分為無效,是系爭本票超過14萬元部分已因無效而債權不存
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尚未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擔保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
本院檢附系爭本票、系爭房地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書)、原告庭書簽名、聯邦銀行個人戶貸款申請書
、本件民事委任狀原本及報到單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固為: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
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2年11月9日
調科貳字第112032983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2.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與原告當庭
書寫之橫式簽名,其於系爭借貸契約書、銀行貸款申請書、
本件民事委任狀及報到單上之親筆簽名相互比對,可見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前開文件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
名之筆劃結構佈局、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
似,並無明顯可疑為偽造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
名非原告所書,已非無疑。
3.參以證人即地政士吳英豪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略以:知道原告有簽本票,簽約時有跟原告逐條說明借
款契約書,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並簽立本票,隔日去清償之
前抵押債務。原告係在伊面前簽本票,共簽兩張本票,金額
分別為1,850萬元及40萬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益
徵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原告雖主張證人吳英豪上開所
述不實,惟本院審酌證人吳英豪之證述,核與系爭借貸契約
書內容相符,並就原告借貸過程及簽發本票之擔保原因、範
圍等節均證述稽詳,佐以證人吳英豪僅係代原告處理土地登
記之地政士,亦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事證證明證人吳英
豪之證詞有何可疑之處,是證人吳英豪之證詞應堪信實,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自難憑採。
(二)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觀證人吳英豪證述:伊之前有幫原告處理土地登記的事情,
簽約時,伊有跟原告逐條說明借款契約書,並簽立本票,隔
日去清償之前抵押的債務等語,相互勾稽系爭借貸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
、借據、匯款申請書、銀行支票等件,核與被告所述:原告
向被告借款,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其對訴外人羅雪梅、林淑菁
之債務,塗銷前開二人對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另設定系
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節相符,應堪認被告所述為
真實可採,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自無足採。
(三)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1,8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經證人吳英豪到庭證稱:兩造約定借款1,850萬元按月
息2.2計算之每月利息為40萬7千元,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第
1個月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並與系爭借貸契約書記
載之利率,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金額互核相符,再衡情被告主
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範圍,顯然超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有悖常情,應堪認證人吳英豪所述較為可採。是系爭本票係
擔保前開1,850萬元借款之第1個月利息,應堪認定。
(四)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1.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1,850萬元第1個月利息,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6號言詞辯論期日亦
到庭證稱已收受前3個月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自堪
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第1個月利息債務。
2.再者,被告於實際於112年8月7日受償1,850萬元(見本院卷
第178頁反面),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提出之給付,
應優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縱認原告未給付上開借款第1
個月利息,亦已由原告清償之1,850萬元優先抵充第1個月利
息,是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再鑑定系爭本票之簽名,惟本院依卷內事
證已足認定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1 111年4月26日 407,000元 TH328751 劉定凱 劉黃秀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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