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撤銷贈與行為等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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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張湘蕾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
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建物,於民國105年
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湘蕾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
彭瓊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瓊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被告彭
瓊華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13,39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屬被告彭瓊華所有之財產,而被告彭瓊華之財產應為其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惟被告彭瓊華竟於105年8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被告張湘蕾。又被告間
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彭瓊華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
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8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湘蕾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
權為被告彭瓊華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彭瓊華之母親出資150萬元與
被告彭瓊華共同購買,並暫登記在被告彭瓊華名下,嗣被告
彭瓊華之母親另購屋自住後,表明欲待被告張湘蕾成年時,
將當初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之150萬元權利作為成年禮贈與
被告張湘蕾,詎料,被告彭瓊華之母親於105年間病況加重
,遂催促被告彭瓊華提早辦理贈與。復於辦理前開贈與時,
系爭不動產尚有200萬餘元之房貸未繳清,當時有言明,剩
餘房貸及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皆由被告張湘蕾負擔,故非無
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
言;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增俊111年度司執字
第11927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暨
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9日增俊111年度司執字第1192
70號函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48至52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中地
登字第1120011181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從而
,被告彭瓊華既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仍將系爭
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予被告張湘蕾,顯
已減少被告彭瓊華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
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就其
前揭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又被告彭瓊
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
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
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湘蕾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105年8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湘蕾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彭瓊華所有,為
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
係原告請求被告林秀琴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彭瓊華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
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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