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吳威
訴訟代理人 范家銘
被 告 昇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2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800元,及被告吳
威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被告昇敏交通有限公司自111年9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威以330,8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威前於110年3月17日13時35分許,受僱於被告昇敏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敏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觀音區八德街與六合街交岔路口處,因過失撞擊原告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擦傷、頸部挫傷合併脊椎神經
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交通費3,268元、增加生
活上支出1,405元,將來並須支出醫療費50萬元、看護費3
6萬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
88,000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1,558,073元,僅請
求1,208,07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0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威答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醫療費部分對有提出之單據不
爭執。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費部分,原告傷勢無搭乘計程
車必要,單據未載明往來地點為何。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工作損失、將來醫療費及看護費未舉證。慰撫金數額過高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昇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威前於110年3月17日13時35分許,受僱
於被告昇敏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八德街與六合街交岔路口處,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
及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又被
告吳威對此並未爭執,被告昇敏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208,073元,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⒉查被告吳威於事故前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街往七賢
路方向行駛,至八德街與六合街交岔路口,八德街方向之
號誌為閃光紅燈,然肇事車輛未停車即持續直行通過路口
,隨後與沿六合街往大觀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47號電子卷第83至85頁)。
可知被告吳威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依燈號
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撞擊系爭車
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吳威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禮讓系爭車輛,足
見被告吳威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吳威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⒋又被告吳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昇敏公司執行職
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昇敏公司即應與被告吳威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⒉查八德街與六合街交岔路口處,六合街方向為閃光黃燈,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次
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
事故路口時,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路口,隨即與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
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吳威應負擔80%、原告
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5,4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共5,4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2至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固請求交通費3,268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此部分請求可採。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1,405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均未記載購買項
目為何(見本院卷第69、70頁),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將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進行手術,醫療費為50萬元等語
。然經本院就原告有無手術必要及手術費用若干函詢國軍
桃園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固函覆有進行手術必要,然
治療費用為健保部分負擔,有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8頁)。是已難認原告之醫療費為50萬元,且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可採。
⒌將來看護費17,500元
原告主張其需支出將來看護費用36萬元等語。經本院就原
告於手術後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函
覆原告有專人看護一週之必要,有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看護費之常情每日2,5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500元【計算式:
7×2,500=17,5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3,00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報廢,受有價值減損10萬
元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右前車頭嚴重受損,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車輛
車牌亦已註銷,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是可認系爭車輛確實已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報廢。
⑶次查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型車之二手車價網站截圖,
與系爭車輛同為2002年出廠共有2部,價格分別為68,00
0元及58,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平均值計算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應為63,000元【計算式:(680
00+58000)/2=63,000】
⒎不能工作損失77,60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2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88,00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0年3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後陸續治療,於11
0年5月24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復診,並須休養1個月(見
本院卷第58頁)。是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係自11
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
⑵而110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與原告請求每月工資損失數額相符,是以此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77,600元【計算式:24,000×(3+7/
30)=77,600,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⒐上開金額共計413,500元【計算式:5,400+17,500+77,60 0
+63,000+250,000=413,500】,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30,800元【計算式:413,5
00×80%=330,8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9日送達被告吳威、於111年8月29日
寄存送達被告昇敏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
民卷第24、25頁),是被告吳威應於111年7月30日起、被
告昇敏公司應於111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0,800元,及被告吳威自111年7月30日起、被告昇敏公司
自111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吳威之聲
請,宣告如被告吳威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直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