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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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劉國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劉國俠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28381號
司法事務官處分書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民
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28381號司法事務官
處分書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上開處分書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明
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狀雖誤將相對人戶籍地址
即桃園縣中壢區永福路載為桃園縣平鎮區,但依異議人所提
供之戶籍謄本及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地址皆清楚為
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況本院對相對人為送達之送達證書,
亦確實寄存於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換言之,縱異議人誤載
相對人地址,仍不妨礙本院為合法送達,本院卻以未為合法
送達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非合理,爰依法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101年10月1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誤繕為「桃園縣平鎮市永
福路」,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向非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
達,上揭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
證明書,並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
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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