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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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許德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許德泮為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
12月8日14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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