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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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
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
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又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
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
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三、經查,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民國00
年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
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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