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全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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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簡筠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53,52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
二、相對人以353,52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50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353,527元未清償
,經聲請人催討還款未果。且相對人現已逃逸無蹤,恐有逃
避債務及逃避之虞。且有其他債權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足
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告通知函、信封及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
、16頁)。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送達催告通知,因遷移
不明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相對人有逃匿情形,
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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