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全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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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送達代收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彩色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彩色盤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2
1日以相對人簡筠芸(以下與彩色盤有限公司合稱相對人,
如單指彩色盤有限公司則稱彩色盤公司,簡筠芸則逕稱其名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嗣又
在112年1月16日就前開借據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借款
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6年10月22日止。詎相對
人自112年8月2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35萬7958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彩色盤公司業已解散而停止營業
,依上開借據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彩色盤公司既已解散停
止營業,應認相對人顯無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亦經聲請人
寄發催告通知函催繳無果,益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確
有躲避債務、逃匿無蹤等毀損債權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可認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本案應有假扣押
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5萬7958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聲
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清償借款
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
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簡筠芸為代表人之有限公司「
彩色盤公司」現解散而停止營業,然非謂該公司之營業狀況
為解散,即能釋明相對人有欠缺還款來源與能力等無法清償
債務之情形,至多僅能認定該公司現無商業活動而已。又相
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相對
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有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據此,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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