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全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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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簡義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
申請信用卡使用,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
下同)28,44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鄉退人
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28,44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查聲請人提出之催收紀錄僅可知相對
人未接聽或回覆(見本院卷第19頁),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逃
匿無蹤,或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
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提出可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本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即不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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