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全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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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茶品香食品店
兼法定代理人 江涵庭
相 對 人 江長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茶品香食品店前於民國
109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嗣約定展延至
118年10月17日止。並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55%機動
計息,並約定違約金,且約定如一期未給付即全部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茶品香食品店僅攤還本金利息至112年10月16日
止,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257,71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應一次清償。而債務人茶
品香食品店為合夥組織,相對人江涵庭、江長基為合夥人,
因合夥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嗣經聲請人多次寄發催告書、實
地訪查及電話聯絡,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債務人茶品香食
品店現已停業,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
人江涵庭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均已逾期,顯見相對人財務
資金緊絀,任由相對人在自由處分財產,恐成為無資力狀態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
產在257,7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
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全體合夥同意
書、催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請求清償
借款,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
件請求之原因。
(二)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雖可知相對人茶品香食品店合夥組織現為停
業之狀態,停業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然相對人茶品香食品店為合夥事業,相對人江涵庭、江長基
分別出資18萬元、2萬元,並就合夥事業全部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是尚難僅以相對人茶品香食品店之營業狀態,遽認
本件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均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況且相對
人茶品香食品店係暫時停業而完全非廢止營業。而相對人不
為給付之原因甚多,縱其未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
狀態,尚難認有故意拒絕清償或已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原
因。又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相對人江涵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僅能釋明相對人江涵庭尚積欠其他金
融機構債務及有不為給付之情形,非謂相對人江涵庭逾期還
款即為逃匿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況且本件尚有相對人茶品
香食品店、江長基應負清償責任,渠等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同屬有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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