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全字第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相 對 人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12月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77,000元。另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處,擔任房屋仲
介業務,但因相對人服務態惡劣,使買方不願意支付房仲費
用,向聲請人請求15萬元之損害賠償,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227,000元,聲請准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匯款紀錄、line截
圖、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照片、買方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
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2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
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