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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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銘鑄
林銘江
林銘燦
林銘錝
連林紫秀
林寶美
林寶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玉錚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相關資料並提出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4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
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遭郵局退回,致聲請
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地上權人,聲請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因出售該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查相對人於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住址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聲請人自應提出無法送達上開地址之證明文件,聲請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定期通知補正,惟就該部分之證明文
件逾期仍未見復。按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聲請人既
已知相對人上開登記地址,又未依命提出其意思表示不能送
達該地址之證明文件,則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即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
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行方不明
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非屬有
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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