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小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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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皇宇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2之明文,於小額訴
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如附表所示,該訴之聲明欄未載明請
求之金額,事理及理由亦無法特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起訴顯
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連
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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