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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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許根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〇〇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正確姓名,其當事人
不明確,尚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
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41-2
、543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
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
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三、請依上開一、二項資料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地址。
四、141-2、543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1-2地號土地因通行54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提出足供認定141-2地號土地因通行54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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