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堉殷
被 告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1,41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4,657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就本金部分共
為463萬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396號裁定卷
宗核閱無誤。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
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計算至起訴
前之利息數額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421,4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1 1,200,000元 105年12月1日 113年1月10日 6% 512,066元 2 700,000元 105年11月20日 299,967元 3 1,00,000元 105年11月26日 42,754元 4 630,000元 106年8月24日 241,296元 5 2,000,000元 107年3月27日 695,333元 利息共計1,791,416元,加計本金4,630,000元,共計6,421,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