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遷讓房屋等
CLEV 113年度壢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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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號
原 告 莊育信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巷000號1樓房屋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放置物品,租賃
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押租金則為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起訴時,被告遲付
之租金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限
期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
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而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
10日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
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
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
物。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7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次
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限期
於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斯時被告扣除已付之押租金
3萬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被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內仍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同年12月16日終止,原
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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