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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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雪貞
代 理 人 何曉晰
相 對 人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96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867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880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2867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務業已經聲請人清償,聲請人並不
認識相對人,且該本票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
,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8萬元,及自92年4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
人起訴時,本金及利息共計179,734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
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
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
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
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為計算基準,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6,960元【計算
式為:179,734×0.05×3=26,960,四捨五入至整數】 ,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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