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CPEM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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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㈢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機車資料3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凱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曾凱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微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轉欲停靠路
旁,適魏芸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曾凱微右側同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芸英受有
腦震盪、左膝擦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內外側半月板
軟骨破裂、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芸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凱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芸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吳沛鴻於偵查中
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各4份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凱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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