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CPEM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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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勝富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8時許至1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關西高中附近工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由他人駕車搭載回住處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向其兄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莊勝富行經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6頁、
第22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
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
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
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
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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