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CPEM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呂子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112年10
月20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任職公
司樓下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月20日凌
晨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口時,因
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呂子揚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
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呂子揚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2
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5
頁至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耀威出具之職
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6頁、第17頁、第3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95年、105年間已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