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CPEM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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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地址應更正為
「勝利路二段6號」、「高粱酒半瓶」應更正為「高粱酒400
cc」,犯罪事實欄二「新湖東分局」應更正為「新湖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偵查報告」
,並補充「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已有2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
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已明顯超標,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機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
被 告 陳恩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澤前有2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段
00號機車行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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