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
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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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折疊彎鋸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持刀械、棍棒揮舞
,將引起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恐慌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
威脅,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7時5
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之道路上,手持其所有、
扣案之木棍1支及折疊彎鋸(已展開)2把朝在場之他人揮舞
,並向湖口老街街道上之攤販丟擲其所持之折疊彎鋸,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足使現場往來之不特定民眾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
場依法逮捕甲○○,並查扣其所持之前開木棍1支、折疊彎鋸2
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即在場人謝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
頁)。
㈢警員林進聖出具之112年2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1頁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20頁至其背面、第21頁)。
㈤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4張、扣案木棍及折疊彎鋸照片4
張(見偵卷第26頁至其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
㈥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本院證物存置袋)。
㈦扣案之木棍1支、折疊彎鋸2把。
㈧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折疊彎鋸揮舞之事
實,惟未坦承有何恐嚇公眾犯行,並辯稱:我喝酒醉,完全
不知道、我沒有記憶、我已經酒後斷片云云(見偵卷第36頁
至第37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新竹縣○○鄉○○○街000號前
之道路上,持扣案之木棍1支、折疊彎鋸2把朝他人揮舞、丟
擲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人謝亞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
至第30頁),並有警員林進聖出具之112年2月28日職務報告
1份、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4張(見偵卷第11頁、第26
頁至其背面)存卷足憑,亦有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扣案之木棍1支、折疊彎鋸2把可佐,而被告於警詢
中亦坦認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在上開地點拿著
鋸子揮舞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其背面),是
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當日17時5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復於同日17時35分許
,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等節,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23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為本案上開行為時,確有飲酒情形。惟觀諸卷附
之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
告行為斯時仍得自行站立,且於看見警員到場時,即將其所
持之折疊彎鋸丟擲離手,並可以自道路步行移動至騎樓下,
而密錄器錄影畫面亦顯示之其上開動作姿勢正常,並無泥醉
或意識不清之態樣,況其為警當場逮捕30分鐘後,尚得配合
警員指示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觀諸上開種種情形,被告
於行為時既知悉並做有規避警員查緝之動作,且動作正常,
嗣後亦能配合警員指示為一定行為動作之測試,顯與酩酊大
醉、意識不清之人截然不同,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縱曾飲酒
,而在酒精影響下致其衝動控制能力減弱,但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
對於其所為完全知悉,並非因飲酒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不
能依其辨識而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
⒊衡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依
當時清況,知道會造成民眾恐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
既清楚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持木棍、折疊彎鋸朝他人揮舞、
丟擲,足以使現場往來之不特定民眾心生恐懼,卻仍為之,
當認被告確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㈨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公眾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所謂「公眾」
則係指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
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係恐嚇特定
或不特定具有相當數量之多數人,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
眾為恐嚇行為,使公眾產生畏懼,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
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朝他人揮舞、
丟擲木棍、折疊彎鋸之地點,位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
之道路上,該處為一般人於任何時段均會行經之公共場所,
此有警員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4張(見偵卷第26頁至其背
面)在卷可考,則被告在該處隨意持木棍、折疊彎鋸朝他人
揮舞、丟擲,已足使一般行經該處之人或周遭居民之多數不
特定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
慎其行,再度憑藉酒意持木棍、折疊彎鋸在公共場所之道路
上揮舞、丟擲,造成附近居民、路人感到恐懼害怕,對公眾
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上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實質傷
害,手段尚屬節制,暨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持扣案木棍1支、折疊彎鋸2把為本案恐嚇公眾犯行,該
等扣案物當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自承該等扣案物是其
原本放在家中除花草使用等情(見偵卷第15頁背面),堪認
上開扣案之木棍1支、折疊彎鋸2把應為被告所有,再該等扣
案物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
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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