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自由等
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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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穎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楊鈞心」應更
正為「楊烱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
處罰之。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諸前案被告前開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
本次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二者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
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冠穎與被害人楊鈞怡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
故發生糾紛,竟限制被害人楊鈞怡離去其住處,復以電話恐
嚇被害人楊烱心,令被害人楊烱心心生畏懼,其行為實值譴
責;惟審酌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楊鈞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損失,被害人楊鈞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偵移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6號
偵字第10704號
被 告 黃冠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00鄰○○街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楊鈞
怡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而產生嫌隙,詎黃冠穎竟因此
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13
時許,在黃冠穎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L棟2
樓之5之住處內,強取楊鈞怡之手機後摔壞(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拉扯楊鈞怡身體,並毆打楊鈞怡,楊鈞怡因此受有
右臉鈍挫擦傷、左臉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防止其離去。期間並致電楊鈞怡父親楊烱心恫稱:「準備幫
妳女兒收屍」、「我把你女兒殺了要去自首」等語,致楊鈞
怡、楊鈞心均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予
楊鈞怡、楊烱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鈞怡、楊烱心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報案資料、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楊鈞怡達成和解乙節,量處適當
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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