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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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海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海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
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
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
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
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
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被 告 歐海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海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2月2日晚間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
月2日晚間8時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海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3/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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