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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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2、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
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9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6月9日15
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1507號)。
(二)於112年7月9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某土地公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11日14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2年3月20日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
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並
封緘等情,惟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之時間是
在112年6月4日1時許云云(毒偵字第1507號卷第4頁背面
),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9日15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
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
UL/2023/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
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07號
卷第6至10頁)。
2.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有行政院衛
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 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影本1紙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屬正確而堪採信。
3.另「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
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
, 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
為56 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
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
4.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 ,亦即被告於112年6月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5
02號卷第4至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24號;報告編號:UL/2023/000
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字第1502號卷第3頁、第7至10頁、第12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2施用毒品罪,時間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
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
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
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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