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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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應依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
科紀錄,仍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士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
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98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以霧化器加熱大麻煙油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112年5月22日12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2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0
7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尿液檢體編號:北11207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
確認紀錄表、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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