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CPEM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
肆貳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地點應
更正為「新竹市東區科學園區某工地廁所內」、第10行「上
址居所」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居所」,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科
紀錄,仍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再度施
用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
警詢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毀。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5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於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
○○市○○○○街00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0月4日
晚上7時13分許,在其原位於上址居所內查獲,經徵得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各1份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