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CPEM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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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彭淑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君自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中豐路與沿河街口時,與麥家福(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5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淑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麥家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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