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CPEM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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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甘明生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
子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藥酒2瓶、啤酒3瓶後,迄
同日晚間11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縣○○鎮○○路0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甘明生言談間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
日晚間11時13分許對甘明生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甘明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
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5頁、第2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瑜均出具之
偵查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第
18頁、第2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90年間已有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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