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CPEM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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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
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
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
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
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陳春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116、117、11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8、212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5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9鄰馬胎89之
1臨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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