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妨害公務
CPEM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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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柏庭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巷0號之住所內,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致情緒不穩而報
案。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獲報指派警員
林廣諭、黃弈凱到場處理,警員發現曾柏庭站立於上開住處
附近之峨眉湖護欄外,警員為防止曾柏庭發生意外而制止其
危險行為。詎曾柏庭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林廣諭、黃弈凱係
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推擠、拉扯
、出手攻擊、大聲咆哮之強暴方式對於林廣諭、黃弈凱施以
強暴行為,而妨害林廣諭、黃弈凱依法執行公務,致林廣諭
受有左側後頸挫傷之傷害,警員黃奕凱受有左側頸部、後頸
部、右胸有7*6公分、左手臂7*3公分及右手腕4*2公分等部
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案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徒手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
公權力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相當危害,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27號
被 告 曾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庭於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街0巷
0號住所,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而情緒不穩,遂撥打電話報案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
因發現曾柏庭站立於上開住處附近之峨眉湖護欄外,員警為
防止其發生意外而制止其危險行為,曾柏庭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嘯,嗣並出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黃奕凱及所長林廣諭,致林廣諭受有左側後頸挫傷;
警員黃奕凱受有左側頸部、後頸部、右胸有7*6公分、左手
臂7*3公分及右手腕4*2公分等部位挫傷。(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峨眉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張、員警傷勢照片4張
(四)現場蒐證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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