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CPEM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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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4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6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第1288號、第138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警員劉煜清於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3頁)。
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警聲強字第15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3/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號)影本各1份、被告與其採驗之尿液封瓶照片1張(見毒偵
卷第6頁、第8頁、第7頁、第9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112年8月4日16時37分親自採集尿液封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吸食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4日經警方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
警聲強字第15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到場後,於同日16時37分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
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5,25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72,521ng/mL),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
至第5頁),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警聲強字第154號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被告與其採驗之尿液封
瓶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6頁、第8頁、第7頁、第9頁)在卷
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
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⒊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
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00ng/mL(5,25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72,521ng/mL),確認檢
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足參。是依
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12年8月4日16時37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
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11
2年8月4日16時3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
,此部分容有誤會。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2年8月4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
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
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第62號、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該案件所宣告之刑,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甫於112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毒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
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
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再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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