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CPEM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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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前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
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且應遠離乙○○住居處所(地址:新竹縣○○鄉○○
村○○路000號2樓)及工作處所(地址:新竹市○區○○○街00號
)整棟建築物大門口至少30公尺,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承辦警員於111年7月5日21時40分許,撥打甲○○斯時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規定執行並告知該保護令
規定之事項予甲○○知悉。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
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7月11日7時58分許,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乙○○上址住處1樓,先以對講機通話
方式要求乙○○出面,經乙○○拒絕後,竟直接上2樓按門鈴,
見乙○○不予理會,改前往對面大樓坐著不願離去,以此方法
對乙○○為騷擾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命甲○○應遠離上開處
所30公尺之誡命。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
2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
㈢警員蔡上渚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
頁)。
㈣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㈤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
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2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3遷出住居所。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
定場所。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
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1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3遷出住居所。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
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6禁止未
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
人性影像。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
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而被告前曾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
事法庭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住居及工作處所,詎
被告竟於獲悉該等誡命後,仍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之住居所
,按門鈴要求與被害人見面,經被害人拒絕而仍不離去,以
此方式騷擾被害人暨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上開保護令
誡命,其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行為之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非鉅,兼衡被告自述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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