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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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且被告於行
經地下道時不慎自後追撞證人李筱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仍已導致實際上法
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
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經測被告本案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見速偵卷第16頁),超越
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與
目的(見速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曾俊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4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自113年1月2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工地飲用6罐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地下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李筱民(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李筱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實施酒測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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