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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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丞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15許,在新竹新豐鄉建興路某工地內飲用保
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建興路1段194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
帶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依法
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丞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洪恩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KB40125號、第E9KB40126號、
第E9KB40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速
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應深
知其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
忽而於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
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
,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
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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