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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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元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元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元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
分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久聯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竹
117線與德興路交岔口時,先與黃李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撞擊周桂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黃李龍、周桂香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警方並於
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元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桂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5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㈣本案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㈥被害人周桂香、黃李龍(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本案自小客貨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因酒駕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暨被害人2人各自所受之傷勢、車損,再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從事
工人一職、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配偶罹患子宮頸癌需其扶
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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