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黎明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2000837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明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新竹區監理所行政大樓2
樓教室)。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黎明鑫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調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刃寬度1.5公分、長度7公分、
質地堅硬等情,有前述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若持以攻
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再者
,被移送人固供稱:我有糖尿病,頭會暈,所以車上隨時會
攜帶柳丁,我帶水果刀是為了要切柳丁云云,惟員警到場當
時並未於被移送人身上扣得柳丁,所辯顯不可採,且被移送
人並未說明自身有何受或將受危害之虞,則其在公眾場合攜
帶並揮舞水果刀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
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據此,被移
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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