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CPEM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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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施順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由鄭
惟瑄管領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玉山高粱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褲子
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牌照號碼AA28735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離去。嗣經鄭惟瑄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鄭惟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244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惟瑄於警詢中之證述(16244號偵卷第8頁)
。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6
244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施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玉
山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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