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CPEM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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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
重共計零點參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高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廁所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與八德
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
59公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
,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
參;據此,倘被告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高建文前於111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
)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2年5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
此敘明。
三、被告訊據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2
頁至第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尿液檢體編號
:湖11233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湖112331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數張(毒偵卷第12頁
至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
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359公克),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檢驗結果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
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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