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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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木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
三峰路某倉庫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
車牌號碼MXS-22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4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徐國榜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11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
45頁至第46頁)。
㈡、被害人即證人徐國榜於警詢中之證述(1130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8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
數張附卷可憑(1130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4
頁至第36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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