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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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宗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上午某時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上班。嗣於11日8
時21分許,楊宗憲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218巷口之際
,與陳鳳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並波及何瑋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及洪源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陳鳳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何瑋浩與洪源鴻部分未致受傷
),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日8時38分許測得楊
宗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鳳英、何瑋浩、洪源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113年1月11日8時3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
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甚者,被告實未持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附卷可參,而其本案犯行,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已
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所受波及者不僅1人,亦未見有積極
彌補;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
,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從
事派遣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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