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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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恩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恩澤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
縣○○鄉○○街000巷0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
000號前時,自撞梁欣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恩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欣虹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各1份附卷可佐。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甚劇,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因酒駕自撞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嚴重車損,並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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