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CPEM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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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仍騎
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任何法益之實害即被查
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
,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
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
被 告 江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焌生於000年00月00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
新竹縣竹東鎮「螺肉大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與東林路口時,因騎車吸菸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36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江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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